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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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 黃承渠
黃貞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承漢 被告 宋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承渠、黃承漢、黃貞文新臺幣79萬3,
518元、43萬4,483元、43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黃承渠、黃承漢、黃貞文分別以新臺幣26萬4,500元、14萬4,800元、14萬4,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9萬3,518元、43萬4,483元、43萬3,333元為原告黃承渠、黃承漢、黃貞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途經環中東路2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限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幾公里超過該中央劃分島路段50公里速限行駛,且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黃温美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温美珠車輛失控右偏撞擊停放在環中東路2段往內壢方向外側路肩由 林名傑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温美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送醫後於同日5時38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黃承渠、黃承漢、黃貞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黃温美珠之子女,因黃温美珠死亡已分別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6萬185元、醫療費用1,150元,且因系爭事故痛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承渠、黃承漢、黃貞文286萬185元、250萬1,150元、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黃温美珠之子女;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撞擊黃温美珠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卷第43、52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1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事發現場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訴外人黃温美珠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黃温美珠喪葬費用、黃温美珠急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死者黃温美珠支出喪葬費36萬
185元,另就黃温美珠急診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服務明細、請款對帳單、收據、發票、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3-33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黃温美珠之子女,因黃温美珠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母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又黃承渠為碩士畢業、現從事資訊公司顧問工作、月收入普通;黃承漢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公司研發人員,月收入普通;黃貞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普通;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3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再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勢、黃温美珠死亡之結果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黃承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萬185元(計算式:黃温美珠喪葬費用36萬185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黃承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萬1,150元(計算式:黃温美珠急診醫療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黃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温美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3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重訴卷第4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此部分金額即66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經扣除後原告黃承渠、黃承漢、黃貞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79萬3,518元、43萬4,483元、43萬3,33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33頁),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9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