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鴻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8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吳鴻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 高明偉 施以強暴手段,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交通義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98號被告吳鴻楡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楡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7時21分許,駕駛向友人 嚴弘哲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路口時,未依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高明偉之指揮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衝向高明偉,致所駕車輛擦撞高明偉之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明偉執行公務。高明偉見狀後進行追趕,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與正隆巷口,攔下吳鴻楡所駕車輛,詎吳鴻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仍向前往高明偉方向行駛,致高明偉趴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嗣吳鴻楡倒車後往側邊方向加速,將高明偉甩離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明偉執行公務,並致高明偉受有頭部創傷、左眉1.5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明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鴻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執行勤務時,未服│││中之證述│從告訴人之指示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3│證人嚴弘哲於警詢中之證詞、車輛│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詳細資料報表│主為證人嚴弘哲之事實。││││2.證人嚴弘哲於107年11月24││││日將前開車輛出借予被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海山│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義交│││中隊第二分隊第一小隊107年12│勤務之事實。│││月份協勤人員分配表││├──┼───────────────┼────────────────┤│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案發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6│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2月27│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至醫│││日診斷書(乙種)1份│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眉││││1.5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然本件被告明知駕車衝撞告訴人、在告訴人在車輛引擎蓋上時仍駕車將其甩落等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行為,難認此為過失行為,又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事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亦無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嫌相繩之餘地。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