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嚴慷
蔡裕智謝易廷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嚴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裕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裕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易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謝易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林家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 吳啟綸 、 許勝文 、 吳恆緯 」,均更正為「 吳啓綸 、 許聖文 、 吳恒緯 」;暨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均補充扣案物品「限注牌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黃嚴慷、蔡裕智、謝易廷、林家弘(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持續時間、經營規模、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嚴慷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嚴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213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黃嚴慷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裕智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易廷所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弘所有,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嚴慷以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伊擔任清注人員,今天(即查獲當日)是第一次雇用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212頁反面),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被告謝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嚴慷以1天1,000元雇用伊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大概4、5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8、212頁反面),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嚴慷雇用伊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每天底薪1,000元,從108年8月22日至今(即至108年8月28日查獲當日)等語(見偵查卷第23、212頁反面),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x7天=7,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賭資,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黃嚴慷於警詢時供稱此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認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種類│數量│備註│├──┼────────────┼──────┼─────────────┤│1│天九牌│1副│偵查卷第93、94頁目錄表│├──┼────────────┼──────┼─────────────┤│2│限注牌│5張│同上│├──┼────────────┼──────┼─────────────┤│3│租賃契約│1份│同上│├──┼────────────┼──────┼─────────────┤│4│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5│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6│監視器鏡頭│7具│同上│├──┼────────────┼──────┼─────────────┤│7│姓名夾│46個│同上│├──┼────────────┼──────┼─────────────┤│8│工作分配表│6張│同上│├──┼────────────┼──────┼─────────────┤│9│骰子│1盒│同上│├──┼────────────┼──────┼─────────────┤│10│撲克牌│1副│同上│├──┼────────────┼──────┼─────────────┤│11│籌碼卡│370張│同上│├──┼────────────┼──────┼─────────────┤│12│抽頭金│40萬2,200元│同上│├──┼────────────┼──────┼─────────────┤│13│賭資│72萬8,600元│同上(此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14│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1支│偵卷查第93、94頁目錄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5│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6│蘋果廠牌、IPHONE6SPlus│1支│同上│││型號行動電話(IMEI:3586│││││00000000000)│││├──┼────────────┼──────┼─────────────┤│1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8│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行│1支│同上│││動電話(IMEI:0000000000│││││0777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9號被告 黃嚴慷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裕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廷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嚴慷、蔡裕智、謝易廷及林家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由黃嚴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蔡裕智、謝易廷、林家弘分別擔任清注、司機及把風等工作;並提供天九牌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屋內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4張牌,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並約定賭客每贏1萬元,黃嚴慷即可自其中抽頭300元以牟利。嗣於108年8月28日1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昱翰 、 胡徐洪英 、 蔡桂英 、 張嫩梅 、 王碧娥 、 駱淑貞 、 謝聰明 、 黃弘期 、 羅水添 、 劉律豪 、 葉歐溪 、 林威揚 、吳啟綸、 秦乃正 、 凃瀞雯 、 林宛萱 、許勝文、 葉信毅 、吳恆緯及 陳世德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鏡頭7具、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姓名夾46個、工作分配表6張、撲克牌1副、籌碼卡370張、手機5支、抽頭金40萬2200元及賭資72萬8600元(賭客及渠等隨身所攜帶之賭資72萬8600元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嚴慷、蔡裕智、謝易廷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昱翰、胡徐洪英、蔡桂英、張嫩梅、王碧娥、駱淑貞、謝聰明、黃弘期、羅水添、劉律豪、葉歐溪、林威揚、吳啟綸、秦乃正、凃瀞雯、林宛萱、許勝文、葉信毅、吳恆緯及陳世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1盒、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鏡頭7具、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姓名夾46個、工作分配表6張、撲克牌1副、籌碼卡370張、手機5支、抽頭金40萬2200元及賭資72萬86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嚴慷、蔡裕智、謝易廷及林家弘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鏡頭7具、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姓名夾46個、工作分配表6張、撲克牌1副、籌碼卡370張、手機5支、抽頭金40萬2200元等物,係被告4人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