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27、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貴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怡辰 等人以聲請所指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影響政府機關管理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正確性;復於東窗事發後,將蔡怡辰授意欲向轄區員警行賄之用而向會計領取之新臺幣共5萬元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並斟酌聲請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相應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7號
第23512號被告張志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喬立 律師
王景暘 律師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貴與蔡怡辰各係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振勝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顏嘉男 、 洪崴 各為聯振勝公司經理及員工(蔡怡辰、顏嘉男、洪崴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李衍燈 、 林恩吉 、 吳博全 、 馬思廣 (渠等4人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則為聯振勝公司司機; 蔡淑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 魏宏儒 、 宋鴻文 (渠等2人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分別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會計與地磅室人員,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聯振勝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承攬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建設公司)新北市103莊建字第484號超級城市建案新建工程(下稱484號建案)承造廠商紹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本應依申報之清運路線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淳家公司經營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並按月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下稱月報表)及逐日進場日統計表(下稱日報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詎料張志貴與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等人為節省清運成本,竟未使僱用之李衍燈、林恩吉、吳博全、馬思廣等司機將484號建案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反 指使渠 等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後,隨意轉售有價料及任意棄置無價料,而為掩飾上開違規事實,張志貴遂與蔡怡辰、顏嘉男、洪崴、蔡淑芬、李衍燈、林恩吉、吳博全、馬思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李衍燈、林恩吉、吳博全、馬思廣等司機於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時,在預先存放淳家土資場內之空白土石聯單上簽名,繼由魏宏儒、宋鴻文在土石聯單上填載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位蓋用「淳家土資場土石方運送憑證專用章」後,交由蔡淑芬在其業務上所掌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車次、車號、載運數量、出場時間紀錄後,連同所製作不實之「收容完成證明書」交予洪崴,再由顏嘉男指導洪崴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月報表,層轉張志貴在上開日、月報表上簽名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紹華公司承辦人員提出向工務局申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洪崴並填寫付款申請單逐級呈核,經顏嘉男、張志貴、蔡怡辰核章後,聯振勝公司會計 陳貞瑾 即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計價,出帳匯款173萬2,800元(共5,776車次)予淳家公司,用供作為淳家公司配合為上開犯行之代價。㈡張志貴與蔡怡辰因長期違規未依核准路線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因而遭轄區員警多次攔查取締,為減少罰鍰支出及避免工地停工衍生之工程逾期罰款,蔡怡辰遂授意張志貴分別於103年2月7日及104年6月25日,向會計陳貞瑾各領取2萬元及3萬元,欲作為行賄轄區員警之用,詎料張志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受蔡怡辰指示領取之上開2萬元與3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先後予以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貴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怡辰、顏嘉男、洪崴、 莊子霆 、陳貞瑾、蔡淑芬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10
3莊建字第484號工地賣砂收入總表(依會記帳資料製作)、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6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80452537號函所附103莊建字第00484號建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及日報表影本、聯振勝公司付款申請單影本、淳家土資場繞場費統計表(洪崴製作並提供)、玉山銀行108年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34743號函所附聯振勝公司匯款予蔡淑芬相關傳票及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899、33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1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移送意旨誤載法條為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蔡怡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與蔡怡辰等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向工務局行使,影響政府機關管理建築工程剩餘土方、土資場之正確性,及其因一時貪念,明知其持有上開2萬、3萬元係受蔡怡辰委託行賄之用,竟利用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以圖私利,所為均值非難,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曾遭羈押3月有餘,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惟查,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即明揭斯旨。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清運之物除砂石、泥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外,有夾雜其他廢棄物,自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自不得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