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宗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萬9999元」;第5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富邦銀行」,更正為「陽信銀行」;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事實第5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13行「53分」,更正為「55分」;第18行「南福街之郵局」,補充為「南福街187號之光明郵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15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3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58,111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身心狀況(見108偵26407號卷第54至57頁診斷書、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備註││││││(新臺幣)│││├──┼───┼────┼──────────┼─────┼────┼───────┤│1│ 吳甯 珍│108年5│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甯│99,999元│陽信商業│臺灣新北地方檢││││月18日19│珍,自稱網路購物「小││銀行1290│察署108年度偵││││時13分許│三美日」之客服人員,││00000000│字第26407號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號帳戶│(原聲請簡易判│││││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設│││決處刑部分)│││││定為15筆,須依指示操││││││││作ATM查詢云云,至吳││││││││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2│ 朱瑀 潔│108年5│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瑀│49,989元│板信商業│臺灣士林地方檢││││月18日15│潔,自稱網路購物「││銀行0394│察署108年度偵││││時28分許│Norns」之客服人員,││00000000│字第12313號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85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電腦作業設定錯誤導致│││檢察署108年度│││││帳戶自動扣繳,須依指│││偵字第36159號│││││示操作ATM更正設定云│││卷(移送併案審│││││云,至 朱瑀潔 陷於錯誤│││理部分)│││││,依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3│ 王宇 芸│108年5│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宇│8,123元│同上│臺灣士林地方檢││││月18日19│芸,自稱先前網路購物│││察署108年度偵││││時24分許│之廠商,佯稱先前網路│││字第12313號卷│││││購物,因工讀生操作錯│││、臺灣新北地方│││││誤導致帳戶變成分期付│││檢察署108年度│││││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偵字第36159號│││││解除設定云云,至王宇│││卷(移送併案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理部分)│││││同日20時46分至桃園市0000
000000區○○街000號光││││││││明郵局ATM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07號被告許銘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甯珍 ,佯稱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為15筆,指示吳甯珍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云云,致吳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陽信帳戶內,嗣吳甯珍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甯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宗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陽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555555」寫在陽信帳戶提款卡上,不知何時遺失,伊知道密碼有555555及888888,怕忘記才寫在提款卡上,銀行通知伊陽信帳戶列為警示戶才去報警,但之前沒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上開陽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陽信帳戶之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依卷附陽信邦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所示,該帳戶於108年5月16日前之餘額僅剩0元,惟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即受騙並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等情,足徵被告係將前開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等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況被告既已將陽信銀行帳戶內剩餘金錢均已提領殆盡,又有何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從而,被告對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具備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
(三)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是係「555555」,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陽信銀行之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密碼,被告不假思索隨即答出「555555」,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有提款卡密碼之書寫在提款卡上云云,顯無可採。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鄧媛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59號被告許銘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併辦事實:許銘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18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瑀潔,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Norns」客服人員,對朱瑀潔稱因先前購物交易電腦作業設定錯誤為帳戶自動扣繳,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至ATM操作更正設定云云,使朱瑀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轉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㈡於108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宇芸 ,佯裝為先前曾交易之網路購物廠商,對王宇芸稱因工讀生電腦操作錯誤,需要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王宇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8,123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嗣朱瑀潔、王宇芸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朱瑀潔、王宇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併辦證據:
(一)被告許銘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瑀潔、王宇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王宇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朱瑀潔提供其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供稱其將上開陽信銀行與本件板信銀行帳戶放置皮包內而不慎遺失等語,又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係108年5月18日,應可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兩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時交付不同銀行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