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琇珺
張聖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琇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蔣琇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聖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張聖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聲請書原記載「 曾亞慧 」,更正為「 曾亜慧 」;暨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蔣琇珺抽頭次600至1,000元」,應更正為「由蔣琇珺抽頭600至1,000元」;同欄倒數第1行,補充扣案物品「排尺8支、簽帳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蔣琇珺、張聖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持續時間、經營規模、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蔣琇珺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蔣琇珺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張聖文自108年9月初開始受雇於被告蔣琇珺,只有每週六日過去工作,薪資為2天新臺幣(下同)2,400元,每天領現金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警詢筆錄、第164頁反面訊問筆錄),則被告張聖文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工作8天之所得9,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9月1、7、8、14、
15、21、22、28日均為假日,共8日,計算方式:1,200元x8天=9,6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2,400元,係被告張聖文之薪資,業據被告張聖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警詢筆錄),既已扣案,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聖文遭扣案之2,400元,名稱上記載為「抽頭金新臺幣」,惟其於警詢中供稱該2,400元係其薪資,並非抽頭金,爰予更正】。被告張聖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予以宣告沒收,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0元部分(計算式:9,600元-2,400元=7,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蔣琇珺於偵查中供稱營業至今獲利約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訊問筆錄),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文有實際分受該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蔣琇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4萬7,800元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扣案被告蔣琇珺所持有簽帳單1張,被告蔣琇珺供稱此與本案無關(同上卷第164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種類│數量│備註│├──┼────────────┼──────┼─────────────┤│1│麻將│2副│偵卷第55、56頁目錄表│├──┼────────────┼──────┼─────────────┤│2│搬風│2顆│同上│├──┼────────────┼──────┼─────────────┤│3│排尺│8支│同上│├──┼────────────┼──────┼─────────────┤│4│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5│監視器螢幕│1面│同上│├──┼────────────┼──────┼─────────────┤│6│監視器鏡頭│4個│同上│├──┼────────────┼──────┼─────────────┤│7│記帳單│1張│同上│├──┼────────────┼──────┼─────────────┤│8│入場教戰守則│2張│同上│├──┼────────────┼──────┼─────────────┤│9│抽頭金│1萬5,017元│同上│├──┼────────────┼──────┼─────────────┤│10│薪資│2,400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23號被告蔣琇珺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聖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蔣琇珺、張聖文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蔣琇珺以每2日2400元之代價雇用張聖文為賭場招攬賭客,並在賭場擔任把風及管理工作,於民國108年9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地下室,以麻將為賭具而經營職業賭場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麻將,每次每桌由蔣琇珺抽頭次600至1,000元。嗣於108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黃振在 、 曾芳逸 、 吳瑩瑩 、 張高榮 、曾亞慧、 許玉雯 、 楊閔翔 、 黃翠玥 等8人正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總賭資4萬7800元、抽頭金1萬7417元、麻將2副(288顆)、搬風2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1台、教戰守則、帳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琇珺、張聖文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黃振在、曾芳逸、吳瑩瑩、張高榮、曾亞慧、許玉雯、楊閔翔、黃翠玥等8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扣得總賭資4萬7800元、抽頭金1萬7417元、麻將2副(288顆)、搬風2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1台、教戰守則、帳單1張扣案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琇珺、張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