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采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後應補充「以租借帳戶每個月為1期,每期紅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對價,」;第10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3至14行「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郵局匯款」應更正為「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郵局無摺存款」;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儲字第1080032912號函及附件證人 吳政憲 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采珍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李雲珍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證人吳政憲之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告訴人李雲珍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告吳采珍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珍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表哥吳政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黃曉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9日1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李雲珍,佯稱係李雲珍好友「 曾麗芬 」,因投資急需款項向其借錢週轉云云,致李雲珍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雲珍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采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涉案│││中之供述│之吳政憲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為││││1期,每期可獲1萬元紅利之││││代價提供予「黃曉珊」所屬││││詐騙集團,惟辯稱:伊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云云。│├──┼───────────┼────────────┤│2│證人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政憲已於107年間將│││中之證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李雲珍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指訴│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4│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收據1紙│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局新店分局金融機構聯防│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號│││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本件│││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幫助詐欺犯行。│││李雲珍郵局交易明細及吳││││政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訊據被告吳采珍固坦承提供吳政憲名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時,對方表示係臺灣運彩公司,向伊租借帳戶用來存放客戶款項,每提供1帳戶,每月會給1萬元,伊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云云。經查:
㈠吳政憲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寄出供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李雲珍遭詐欺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黃曉珊」之人聯絡,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每月可獲得1萬元紅利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選擇提供吳政憲名下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而非交付自己名下尚有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足見所圖係以提供上開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如上報酬,實與買賣銀行帳戶無異,亦可認定被告已預見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對該帳戶內款項任意存取而濫用。據上所述,堪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犯罪等情,實非無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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