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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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0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2「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採驗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蔡明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4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惟隨即於109年1月10日緝獲被告,據其陳稱因未收到傳票始未到庭,而本院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
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種類各不相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亦無事證可認實際從事毒品之交易或轉讓,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狀,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115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2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蔡明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17時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34巷口其所駕駛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某處,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均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反應之事實。│││司108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錄表、 鳳鳴 派出所查獲涉│包(毛重0.49公克)之事│││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實。│││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蔡明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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