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上開5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上開㈣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07號、壢簡字第1175號判處之拘役刑之應執行刑拘役50日先後接續執行」。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規範之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後之108年7月23日又再次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而對象均為 黃徐菊 妹,其中甚有將 黃徐菊妹 打至骨折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0號、第3063號、第4439號、第1043
0號、第13692號、第20508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暴力性甚強,其且又不配合桃園縣政府命其至指定醫院所為之處遇計畫,其顯然已對於其家人構成長期嚴重之威脅,被告本件行為實足以引起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被保護人 黃盛焱 、黃徐菊妹之精神上極大痛苦之精神虐待,而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一定距離,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不影響本院審判範圍。又既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則容無再論該條第2款之罪之餘地,聲請人誤論被告以該條款之罪,自有未合。再被告所為雖其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甚多與本罪罪名相同,且被害人復為同一,是被告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已知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故加違反、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其行為造成之被害人之危害、其前已多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更犯本罪,顯然其完全漠視保護令內容,對於刑罰之感應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被告 黃郁文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㈠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2日至104年9月1日);㈣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㈤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經同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上開5案合併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2月25日);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6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與甲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黃郁文係黃盛焱、黃徐菊妹之姪子及孫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郁文明知其曾對黃盛焱、黃徐菊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郁文不得對黃盛焱及黃徐菊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盛焱、黃徐菊妹為騷擾之行為,且應距離黃盛焱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該保護令業據黃郁文收受並知悉內容。詎黃郁文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08年7月8日下午1時許,仗勢酒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黃盛焱上址住處大聲咆哮咒罵要求黃盛焱下樓,黃盛焱為免遭黃郁文暴力相向,遂躲藏上址屋內不出,黃郁文見狀心生不滿,又以要噴灑農藥為由要求黃徐菊妹離開上址,黃徐菊妹未從其言,黃郁文遂徒手掌摑黃徐菊妹,並將農藥噴灑至黃徐菊妹身上,黃盛焱見狀隨即報警處理(黃徐菊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盛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其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命應遵守之第1、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1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