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 林思婕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力1盒,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思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被告游銀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林思婕所管領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力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0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為店經理 洪昇凱 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林思婕)而查獲。
二、案經洪昇凱委由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思婕上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