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預拌車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被告黃凱雨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雨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葉明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黃凱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