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訴人戊○○即陳玉
住台北市○○○路○段四九之二號乙○○即陳玉
住甲○○即陳玉
住丙○○即陳玉
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即陳玉
住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及己○○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己○○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戊○○、乙○○、甲○○、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戊○○、乙○○、甲○○、丁○○、丙○○應就 陳玉祥 所遺坐
落新竹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
(二)關於被上訴部分:戊○○、乙○○、甲○○、丁○○、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乙○○、甲○○、丁○○、丙○○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戊○○、乙○○、甲○○、丁○○、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
(二)關於被上訴部分:己○○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己○○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已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定為都市計劃區內住宅用地-見原審卷八九頁)雖登記為戊○○、乙○○、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玉祥所有(按:陳玉祥於己○○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乙○○、甲○○、丁○○、丙○○,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一八六至一九九頁),惟自六十三年間起即由己○○占有使用,由於己○○與陳玉祥所有房屋相鄰,原本均已有前半部,嗣因雙方欲搭建後半部房屋,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沿雙方所有坐落同所四○一及四○○地號土地界址,由己○○一方出資向後繼續興建共同壁,建築完成供由陳玉祥建屋使用,陳玉祥則同意系爭土地仍由己○○繼續使用,擴建廚房,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己○○已依約興建上開共同壁供陳玉祥建屋使用,詎陳玉祥竟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己○○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戊○○、乙○○、甲○○、丁○○、丙○○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上開部分,係經己○○在本院追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之判決(原審駁回己○○之請求及戊○○、乙○○、甲○○、丁○○、丙○○之後開反訴請求)。
戊○○、乙○○、甲○○、丁○○、丙○○則以:陳玉祥並未授權甲○○與己○○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甲○○擅自盜蓋陳玉祥之印章與己○○所簽訂,陳玉祥並未到場,亦不知情,事後更未承認系爭合約書,對於陳玉祥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又己○○自六十三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五年間在其上搭建廚房,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陳玉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己○○所得不當利益之金額為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4213元×32平方公尺×5%×24年=161,779元)等情,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則,反訴求為命己○○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及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判決。
二、經查己○○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玉祥所有,陳玉祥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戊○○、乙○○、甲○○、丁○○、丙○○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七至十一頁),且為戊○○、乙○○、甲○○、丁○○、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己○○另主張伊與陳玉祥曾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出資沿雙方界址向後繼續興建共同壁,建築完成供由陳玉祥建屋使用,陳玉祥則同意系爭土地仍由伊繼續使用,擴建廚房,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云云,則為戊○○、乙○○、甲○○、丁○○、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陳玉祥於原審已否認與己○○簽訂系爭合約書或授權甲○○與己○○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甲○○於承受訴訟前亦在原審到場證稱,陳玉祥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己○○所興建之共同壁交換,系爭合約書係伊擅自盜蓋陳玉祥之印章,陳玉祥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五八至五九頁),即己○○亦自認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陳玉祥之姓名係由甲○○所代寫(按:書寫系爭合約書之代書 張書霖 已死亡-見原審卷一0九頁、七一頁背面、本院卷八六頁),顯然非陳玉祥所親自簽名。雖甲○○係陳玉祥之女,惟據己○○所稱甲○○確係在場聞見上開簽約事實之人,自難僅因甲○○與陳玉祥間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不可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此外,己○○復不能舉証証明系爭合約書確係陳玉祥與伊所簽訂或係陳玉祥授權甲○○與伊所簽訂,顯見系爭合約書係甲○○無權代理陳玉祥與己○○所簽訂,而陳玉祥亦於原審表示拒絕承認該合約書之效力,是系爭合約書對陳玉祥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不生效力。
㈡陳玉祥既已否認到場與己○○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証人甲○○亦証稱陳玉祥並不
在場,即己○○亦自認陳玉祥之姓名係由甲○○所代寫,顯見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陳玉祥下方之甲○○「帶」(見原審卷六頁),應係甲○○「代」之筆誤,己○○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甲○○帶同陳玉祥到場簽訂云云,殊不足取。
㈢己○○雖又主張伊與陳玉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已依約興建共同壁,陳玉祥亦利
用該共同壁搭建其後半部之二層樓房屋云云。陳玉祥固不否認於七十五年間使用己○○所興建之上開共同壁搭建其後半部二層樓房屋,惟辯稱因己○○長期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伊始使用該共同壁,惟並未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交換等語。查己○○所興建之上開共同壁係沿其所有坐落同所四0一地號土地與相鄰陳玉祥所有四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向後延伸,該共同壁之壁心即為雙方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線,亦位在系爭土地與上開四00地號土地之間,業據原審赴現場勘驗暨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該所測量員 羅美港 証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四至八七頁、九三頁),該共同壁既分別使用己○○與陳玉祥所有上開土地,自難僅憑陳玉祥搭建其後半部二層樓房屋時使用該共同壁,即認陳玉祥與己○○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
㈣綜上所述,己○○既不能証明其與陳玉祥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則其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陳玉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戊○○、乙○○、甲○○、丁○○、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屬不應准許(按:甲○○無權代理陳玉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雖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係甲○○與其餘法定繼承人即戊○○、乙○○、丁○○、丙○○所共同繼承,為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合約書對其餘法定繼承人應不生效,己○○亦無從請求戊○○、乙○○、甲○○、丁○○、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附此敘明)。
三、次查戊○○、乙○○、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玉祥雖在原審反訴主張己○○自六十三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五年間在其上搭建廚房,伊自得請求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及給付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云云,惟己○○否認係無權占有,並抗辯伊係經陳玉祥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五年間,雙方更約定,由伊一方出資興建上開共同壁供陳玉祥建屋使用,而陳玉祥則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自非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況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又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其時效之計算應與租金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本件陳玉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在原審當庭提起反訴,請求己○○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見原審卷二三至二八頁),縱令己○○於七十五年間(即己○○搭建廚房)以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而己○○又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戊○○、乙○○、甲○○、丁○○、丙○○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己○○給付此部分之各期不當利益,自屬不應准許。
㈡己○○於七十五年間出資興建前開共同壁後,隨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廚房(即如
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而陳玉祥亦即利用該共同壁搭建其後半部二層樓房屋,再經參酌雙方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定居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五至八六頁),苟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玉祥豈有任令其搭建廚房,而不出面阻止並索討,反而利用己○○所出資興建之前開共同壁搭建其後半部二層樓房屋之理?顯見己○○抗辯伊與陳玉祥間有約定由伊一方出資興建前開共同壁供陳玉祥建屋使用,而陳玉祥則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八五頁),應屬可取。是己○○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無正當權源。
㈢己○○於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廚房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則戊○○、甲○○、丙○○、丁○○、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則,請求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及給付七十五年間(即己○○搭建廚房)以後之各期不當利益,亦均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所為己○○本訴及戊○○、乙○○、甲○○、丁○○、丙○○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己○○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