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建誠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建誠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九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實施查封,致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一切資金調度均受影響。加上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勉力繳納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裁判費,實無力再繳納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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