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訟爭房地確為伊所有,伊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論據,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之房屋被相對人無理取得,足認伊之財務困難,可請求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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