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刑事案件訴訟文書之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茲法律所稱之「同居人」者,雖毋庸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處,但客觀上必須與應受送達人有繼續同居一處之相當時日,始克相當,若偶而同居一處,即非相當。本件上訴人係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且已結婚,其於偵查中,係由其妻 楊美彩 立具保證書停止押者(見偵卷第十九頁)。而原審之判決書,係由抗告人之叔 聶中生 在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或受僱人欄蓋章收受(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該聶中生與抗告人間雖有叔姪關係,但有此叔姪關係,非必與抗告人有繼續性同居一處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遲至四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經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否認於上開時日收受判決正本,主張送達不合法,其上訴尚未逾期云云。究聶中生是否上訴人之同居人﹖有待查明,原裁定謂已於上開時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復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調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