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所失之金錢究為若干﹖原審未為查明。㈡被害人之小皮包係其自己不慎遺失賓舘內,而非上訴人所劫取,業經上訴人一再表明,倘該小皮包確為上訴人所劫,何以被害人於四月六日失財,竟遲至四月八日始報警究辦,其如此稽延,豈無可疑,乃原審並未因而進一步調查皮包內呼叫器通信紀錄,以察被害人供述真偽情形,即遽採其片面供述,資為認定之依據,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並已引據證人 郭明坤 及 郭王富美 之證詞,詳為說明;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小皮包,係其酒後不慎自行遺落賓舘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按被害人之供述,經查證結果,顯無可疑,原判決已有論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為上開事實上之爭辯;所指漏未調查之證據,復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必須調查者。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