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六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元,且上訴人家中有子女賴其扶養,如入獄執行,將陷於生活困難之境地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判決未宣告緩刑,或未敍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自不生違法問題。本件上訴人因汽車肇事致三人死亡,且過失情節非輕,原判決已有說明,其未宣告緩刑,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