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訴人 李致中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顯然係虛構事實故意誣告上訴人等語,全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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