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限期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該裁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另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為不當云云。惟抗告人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仍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另件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逕認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況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尤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