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37元,及其中24,417元自民
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8元,及
其中26,185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8日止,尚
積欠原告消費本金26,185元、利息2,598元及手續費1,675
元(包括預借現金手續費175元及逾期手續費1,500元)未
給付,以上共計30,45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8元,及其中26,185元自
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請求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現因案在
監服刑,生活拮据而無力償還,懇請緩期清償,待被告服刑
完畢後再行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核相符,堪信
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被告所指原告請求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始終未見
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又債務人無資力既
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
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
務之總擔保。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
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被
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
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58元,除本金
26,185元、利息2,598元外,尚包含手續費1,675元,而
關於手續費1,675元部分,其約定係以巧立名目之方法巧
取利益,違反民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8,783元,及其
中26,185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