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楊曜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表號N0000000號」應
更正為「表號N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