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
包裝袋參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零參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處之停放車內,以燒烤鋁箔紙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6時40分,為警在臺中
市○○區○○○道與三民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7.4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
4035公克),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坤達之偵查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查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屬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
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且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即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
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
機、目的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7.4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40
3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101年8月16日該次
施用而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3個均內含極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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