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卿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榮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所有螺絲起子(十號)壹支應沒收。
事實
一、張榮卿有竊盜及過失傷害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為十號起子,長約十六公分)一支,在台北市○○街尾端,用螺絲起子拆卸竊取 賴復興 所有OPEL牌AT-二七一0號小客車上懸掛之AT-二七一0號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牌照被註銷之PONTI-AC牌小客車上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高速公路南下三五點四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卿坦承攜帶起子竊取AT-二七一0號車之號牌二面等情不諱。被害人賴復興在警訊及本院證稱其所有懸掛AT-二七一0號牌之OPEL牌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停在撫遠街尾端,不知號牌何時被竊等語,並有偵查卷內賴復興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可證。被告用以行竊之起子未經扣案,被告稱仍放在車上。適本院另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竊盜案件有扣案工具一批,被告以手比示起子之長度,正是十號起子(長約十六公分)。該種長度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並有危險性。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經扣案,但仍由被告執有中,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