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
呂郁斌鄭和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五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七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之業務員,因深諳汽車貸款之程序,為求得推銷汽車而獲得銷售汽車之佣金,竟與丁○○(假冒其弟 邱武雄 之名字,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辦)及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之如附表所示時間,計有庚○○、乙○○、壬○○、 林承正 、丙○○、癸○○○等實際上無資力支付貸款之人,透過丁○○及己○○之介紹,向甲○○購車,為求使前揭購車人順利取得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之汽車抵押貸款,甲○○明知庚○○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四之六0號土地早已移轉過戶他人,實際上庚○○已無所有權,仍將己○○所交付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以供作庚○○、林承正二人購車之擔保;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癸○○○等購車人並無法提供不動產權狀以供擔保,即由丁○○負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以證明購車人或保證人有不動產俾能符合貸款之條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海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使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該等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內容為真正,而各核准撥付五十三萬元之貸款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車人,惟該等購車人於取得貸款後,均無資力而未按期償還貸款,上海銀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七六八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經丁○○及己○○之介紹而出售車輛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車人,並收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⑴該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丁○○交付給伊者,伊並不知係偽造的,且依據國通公司出具予上海銀行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茲為縮短作業流程由本公司業務代理貴行辦理汽車貨款借保人對保手續,如日後因該員對保瑕疵以致使貴行於訴訟時產生損失,本公司願負責代為清償..」可知,伊所負之責任乃對保之落實而已,並無審核權狀影本是否真實之義務。而如附表所示之購車人及保證人均有親自簽名,伊確已落實對保手續。⑵又庚○○、壬○○、乙○○、丙○○、郭 陳秀枝 及林承正等六人均係意圖不法利益而購車,壬○○及乙○○尚且於購車後將車典當,伊未於渠等所獲不法利益中分得任何款項,伊自陸續承辦己○○等人之貸款後迄遭警訊前均未曾接獲上海銀行通知伊有關己○○等人之繳款異常情形,故而不知己○○等人係為不法利益而購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巳○○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又證人寅○○、壬○○、辰○○、丙○○均證稱渠等名下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過戶予他人等情,另同案被告丑○○則供稱其係交付其母親 吳猜 所有之佳里鎮土地影本予丁○○,並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上開購車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係偽造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代理人庭呈之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各八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之購車人均於購車後僅繳付前幾期貸款後即未再繳款,有上海銀行台南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列表八紙存卷可考。
三、雖被告辯稱其於對保時均有向購車人及保證人說明須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以擔保,及其並無審核所有權狀是否真實之義務等前詞置辯。然查:⑴參酌被告所自承丑○○、寅○○、壬○○、辰○○及丙○○五份不動產資料均係由自稱邱武雄之丁○○所提供,庚○○及林承正部分則由庚○○及己○○一起交付等情節,縱使被告對不動產所有權狀內容之真實性無審核義務,然以其從事銷售汽車業務為業,對前往購車之人亦應為簡單之初步徵信工作始符合常理,何以上開人等購車時,被告均未親自向保證人拿取或詢問保證人應向何人拿取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竟均逕自向己○○、丁○○收取,此即係與常情不符,誠屬可疑;⑵其次,同案被告癸○○○與證人丙○○購車時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所載之地號竟然完全相同,而所有權人卻一為丑○○,一為丙○○,且二人所享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竟均為全部,再參諸癸○○○與丙○○向上海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經被告對保之日期均同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該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顯見二人應提出申請貸款所需之不動產擔保資料之時間應相近,故被告在分別取得保證人丑○○及丙○○二人之不動產資料時,經稍做初淺的相互對照工作,即可顯而易見該等不動產資料係經偽造,否則焉會同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為不同的二個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其因無審核之義務,因而不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經偽造,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⑶又訊之證人子○○於警訊時陳稱其係以其兒子壬○○名義購車,其並無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而係由被告向其向稱將代為處理等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參見),另訊之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其並未曾提供不動產資料亦沒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不動產,伊只有簽名,其他資料均係其父親去處理等情(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參見),據此可知被告並未對壬○○要求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乙事,否則壬○○焉會對其應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擔保乙節全然不知?是被告前開有落實對保手續之辯詞,尚不足採;⑷再者,訊之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伊只有簽名,其他都是甲○○所寫,土地所有權狀亦非其所提供。另訊之證人即丙○○之購車保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提供不動產擔保,伊名下亦無不動產,甲○○於對保時並未告知需提不動產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見),而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被告應有向其表示過需要不動產擔保,惟復證稱被告事後並沒有向其要過不動產擔保,而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辛○○名下之不動產資料,足證被告確未向保證人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又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問:丙○○有無向你說他的車子要你交給己○○?)沒有。但頭款是己○○交給我的,我想車子交給己○○應該沒關係」(參見同上偵卷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又曾一度陳稱係將該車係交付給 莊士賢 (同上偵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見),故被告並未車輛交付予購買人丙○○乙節,足堪認定,另被告亦供承卯○○所購買之車輛係交付予己○○及丁○○,伊係將國通公司交車確認表交給己○○及丁○○,請渠等交付予卯○○簽名後再交給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故被告亦未將輛交付予卯○○,然以被告自承其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已有二年資歷,對於交車程序理應知之甚詳,而以車輛之價值不菲焉會如此輕率妄為任意交付予購車人以外之人,被告如此反常之舉,適足徵被告與丁○○、己○○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⑸復查,訊之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並未見過林承正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承正部分證人(即指己○○)應該知道,係丁○○帶我及己○○去高雄找林承正簽約的,事後回台南找庚○○作保」,可見林承正簽約時證人庚○○並未在場,足認證人庚○○前開所言非虛,而何以庚○○為其不認識之人作保,而被告竟未予探究原委?核與常情相違;⑹末查,訊之證人乙○○陳稱其僅拿身份證及印章給被告,其他資料是邱武雄提供,而保證人辰○○亦在場完成對保手續。另證人即乙○○之購車保證人辰○○於警訊證稱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一位 李宗桂 ,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詢問不動產之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參諸辰○○於乙○○購車當時年僅十九歲,衡情亦無資力可置產,被告亦不難由此判斷丁○○所交付之不動產謄本為偽造,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丁○○帶我過去的,當時辰○○、乙○○在場,我並詢問乙○○、辰○○有無不動產可供擔保,『他們二人沒有說話』,丁○○說明天再給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顯見被告既未向乙○○、辰○○取得渠等是否有不動產之確認,則其並未盡到落實對保手續之義務。是被告以其僅有對保責任,對該權狀係偽造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雖告訴人代理人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資料應該是無調查之義務,然參諸證人即國通公司負責管理及貸款業務之職員戊○○到庭所證述:「業務員須核對買主及保證人之身分證,並確認保證人是否有保證之意願及其簽名之真正。對於客戶提出之不動產資料,我會核對地號及建號之正本,公司不會要求提出原本,..,產資料之審核完全在於上海銀行」等情,及證人即國通公司法務 包銘彬 到庭被訊及有關國通公司之對保手續時,其結證稱:「若需不動產證明,即應由保證人提出權狀影本,我們只是做書面審查」等情,事實上,被告所交付予上海銀行之不動產證明多係由丁○○所提供,並非保證人提供,顯見被告對保時確未遵守程序。⑺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承稱:「(問你負責對保為何沒有查證這些土地所有權狀是不為偽造品?)上海銀行購車貸款制度係核對身份並非向其他如裕融企業汽車貸款,他們的程序還要去調賸本,就可查覺是偽造品,但上海銀行沒有這種制度,故我就沒有去調謄本查證等語」(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參見),足徵被告對上海銀行之貸款徵信程序係存有漏洞乙節知之甚詳,方能自始即引藉其僅負對保責任,作為其不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偽造之託詞。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於短期內連續接受丁○○及己○○之介紹,接連七件均使用不實或係偽造之所有權狀以供銀行擔保,已非比尋常,上開購車人既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購車於購車後即將車輛移轉他人,則縱然上海銀行均因遲至事後購車人逾期未繳款始發現上情,惟被告係直接與購車人接觸之汽車業務員,亦可由前開所述諸多端倪窺知,尚難以上海銀行於其交付前開偽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後未能予以審核,即可做為其推諉責任之據,而脫免其責。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係於與丁○○及己○○等謀意,利用上海銀行徵信之空窗期,故意不確實落實對保程序,使前開購車人能輕易取得上海銀行之汽車貸款,再從中獲取報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上海銀行騙取貸款金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丁○○及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內容屬實,然庚○○提出當時已非所有權人)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七次詐欺犯行及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所有權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偽造所有權狀影本,以多次詐取貸款之犯行(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七六八五號併案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被告行使前揭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之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犯行之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係共犯丁○○所偽造,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上海銀行供作擔保之證明,即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車名義人保證人購車對提供之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
保日期(所有權人)
一、林承正庚00000000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四之六0號土地
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巷二九弄三八號建物(庚○○)
二、庚○○己00000000同上之土地及建物
(庚○○)附表二:
編號購車名義人保證人購車對提供之偽造土地地號所有權狀上之
(實際購車人)保日期及其上建物之門牌號地政事務所公
(權狀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印文
一、癸○○○丑00000000高雄縣湖內鄉○○段五五高雄縣路竹地
之四號及台南市○○段三政事務所主任四0號土地、 蔡清育 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十二樓之七號高雄縣湖內鄉中山路一段三0一巷六十二弄十一號建物(丑○○)
二、丙○○辛00000000高雄縣湖內鄉○○段五五之同右(莊士賢)四號土地及高雄縣湖內鄉○
○路一段三0一巷六十號建物(丙○○)
三、卯○○寅00000000高雄縣湖內鄉○○段五五號同右
土地及高雄縣湖內鄉○○路一段三0一巷五二弄一號建物(寅○○)
四、壬○○ 黃暖資 860827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二雲林縣虎尾地(子○○)六三之二三號土地及雲林縣政事務所主任
虎尾鎮○○街十五號建物 王永茂 (壬○○)
五、乙○○辰00000000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四四臺南縣歸仁地
之二0號土土地及台南縣關政事務所主任廟鄉北勢村一八二之十五號 連清輝 建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