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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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彈匣貳個及改造玩具子彈貳顆(原查扣參顆,鑑驗時業經試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改造玩具子彈三顆(鑑驗時業經試射一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勝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江永恒 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彈匣二個及改造玩具子彈三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博正呂乙甲戴國揚 證述槍彈係江永恒所持有等情明確,且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彈匣二個及改造玩具子彈三顆可證,而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具有殺傷力,而子彈三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五
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二枝改造手槍及三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攜帶槍彈外出而被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本院認本件被告非屬嚴重職業性持有槍械之犯罪者,尚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彈匣二個及子彈二顆(原查扣三顆,鑑驗時業經試射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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