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三人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五號、第二七三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累犯,免刑;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扣案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鋼珠壹瓶、底火壹罐、電瓶壹個、電桿壹支、魚網桿壹支、魚柒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均為排灣族之原住民。而乙○○於八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模仿原住民前輩製造獵槍之方式,在外購買材料未經許可自行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即繼續持有之,並供作打獵之生活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與丙○○、丁○○基於基於犯意之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攜帶上開獵槍及鋼珠、底火各一包及丙○○所有之電魚器具一組(含電瓶、電桿、魚網桿各一個)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第十二林班二三K處,持上開器具非法獵捕非保育類漁類,共電得約七公斤之魚(起訴書誤載為鯛魚),而丙○○、丁○○二人並分別持上開獵槍打獵,各擊乙發,並未擊中任何獵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三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偵訊中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獵槍經送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五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鋼珠、底火各一包及電魚器具一組(含電瓶、電桿、魚網桿各一個)、非保育類之
魚七公斤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排灣族之原住民,非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製造後之持有槍枝行為,為製造槍枝後之當然結果,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明令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舊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修正改列為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刑度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應處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新法第二十條亦有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法律於被告犯罪後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惟該條項所稱之獵槍,當係指制式獵槍而言,然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扣案之獵槍乃為土造長槍,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丙○○、丁○○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其三人間對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非經許可分別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核渠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惟該條項所稱之獵槍,當係指制式獵槍而言,然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扣案之獵槍乃為土造長槍,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乙○○、丙○○、丁○○三人為排灣族之原住民,其排灣族向來有打獵之習慣,此有證人即被告三人之村長 潘吉 於甲○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獵槍為出獵之必需品,其持有自製獵槍本屬該族之特殊生活習慣,且其未經許可製造上開獵槍,係因打獵之用,亦為供作生活工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活財產安全,本件被告乙○○非法製造土造獵槍及被告丙○○、丁○○之非法持有土造獵槍之行為,係屬原住民之特殊生活習慣,本當予以尊重,且其對社會治安並無造成危害;(三)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保障原住民文化之意旨觀之,雖強制原住民持有獵槍應依上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與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內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政策並無不符,然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如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製造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雖渠等因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或非法持有上開獵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甲○認應依前開條例為免刑之判決。盼被告等人經此次偵審程序,能知所警惕,並啟來茲。又被告等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我國之漁業資源,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渠等本以漁獵為生,且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獵槍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三人為排灣族原住民,狩獵亦係被告等生活之一部,如已上述,上開獵槍乃是被告等之生活工具,甲○依法自無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鋼珠一瓶、底火一罐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電瓶一個、電桿一支、魚網桿一支等電魚用具及上開漁獲物,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