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刷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參紙上之「LISHUFEN」署押參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其工作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晶晶KTV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於同年十一月卅日至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六合分公司耐優古企業行,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屏東縣全國電子專賣店,連續以盜刷該信用卡,及偽簽甲○○英文姓名「LISHUFEN」於簽帳單之方式,向上開商店詐購貨物,盜刷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一萬七千元等,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又至高雄市○○路家樂福超級市場,經店內人員告知該卡已不得簽帳,始停止盜刷。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又在其住處高雄市○○○路○○○巷○○號,趁到該址作客之丙○○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以前述偷得之甲○○信用卡一張置放於丙○○之皮包內加以調包,以免丙○○發現信用卡失竊。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在前揭大統百貨公司六合分公司,再以上述方式盜刷丙○○信用卡,並偽簽「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向該商店詐得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甲○○、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偽簽甲○○英文姓名之簽帳單三紙,及偽簽丙○○中文姓名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LISHUFEN」及「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酬勞,貪慾薰心而竊取信用卡,復持信用卡刷卡偽簽署押消費,向商家施詐取財之情,參以信用卡已成為現今消費之主要型態,其行為足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盜刷信用卡消費時日尚短,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信用卡簽名存根單上之「LISHUFEN」署押三枚及「丙○○」署押一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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