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通緝,本院另行審結)與另一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文 」計程車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丁○○二人均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共同至高雄市○○街○○○巷○號乙○○經營之電器行,佯稱:渠等將以現金購買電玩IC板五十片銷往大陸,請向廠商訂貨供應等情,乙○○不疑有詐,同意以每片廠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元成交,俟丙○○、丁○○與綽號阿文之計程車司機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來取貨,欲交付一紙丁○○簽發萬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經乙○○拒絕,而由丙○○背書以資取信,使乙○○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得手後,丙○○、丁○○二人旋於同日將該IC板如數攜至高雄縣○○鄉○○○路○○○號榮茂企業社,全部贓物以每片七千元之中古貨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東甲○○,得款三十五萬元。事後食髓知味,丙○○、丁○○與綽號阿文之計程車司機三人,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以相同手段,交付另一紙丁○○簽發、丙○○背書、萬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再度交付電玩IC板五十片,當晚丙○○等三人即再以每片六千五百元之中古貨價格,悉數轉售予不知情之甲○○,得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嗣乙○○屆期提示支票,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並經生產IC板之原廠通知而查獲甲○○販賣上開印有出廠序號之贓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甲○○供認上述時地買賣情事無訛,復有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及買賣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丁○○簽發經被告丙○○背書而交付予被害人乙○○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即開始退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其於開戶短短數月間,遭退票紀錄達一百十七張等情,亦據萬泰商業銀行函覆在卷,是被告丙○○、丁○○及「阿文」等三人顯有利用無法兌現支票,詐取貨物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丁○○及綽號「阿文」之人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有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法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明知贓物復二次向被告丙○○等人購買電玩IC板各五十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知其物為贓物而加以買受,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買受時毫無所知,即尚難以贓物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開店從事電玩IC板買賣業務,應知印有原廠序號之上開電玩IC板之來源及出廠價格,卻擅自向丙○○、丁○○購買上開來路不明之新出廠貨物,已難諉稱不知係贓物,且廠價每片八千三百元,竟以每片六千五百元或七千元之賤價購入,先後二次買賣數量不少,復相隔僅五日,交易違常,顯有贓物認識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二次向被告丙○○購買電玩IC板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向伊稱IC板原本係要出口,但因缺資金才以中古價出賣,伊有核對丙○○之身分證,並請其簽切結書,經評估該貨非贓物,始以每片七千元之中古價格向其購買,而第二次購買時,因第一次購買後發覺該貨並不好賣,始改以每片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伊確實不知該貨係為詐騙之贓物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確實是買賣IC板之中古商,上開IC板若以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之中古貨價格購買,該價錢係屬合理等情,已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四四頁),參以被告甲○○於向丙○○購買上開貨品時,為求慎重,除核對被告丙○○之身分證簽立買賣切結書外,並於該切結書上記載出賣人丙○○之身分證字號及加蓋手印,此有買賣切結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為中古IC板之買賣商,其以合乎交易常情之中古價格購買該批貨品,且於買賣切結書清楚載明出賣人之身分以供追查,自難遽認其於購買該物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甲○○所辯其不知該物係為贓物,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難以贓物罪責相繩,是本院應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