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以攀爬踰越陽台旁未上鎖之冷氣窗(屬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路○○○號四樓丙○○住所,正著手欲行竊屋內財物時,為屋主丙○○及時發覺致未得逞。
(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未鎖之後門侵入花蓮市○○路○○○巷○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之黑色皮夾乙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福利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舍利子、佛珠乙串等物,得手後, 王某 除將上開皮夾、證件等物丟棄外,並將上開現款花用殆盡。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花蓮市○○街○○○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時,恰見老嫗乙○(公訴人誤植為 陳霖 )躺臥在床,年老可欺,竟嚇令乙○不准出聲並交出二千元,乙○因而心生畏懼,恐王某對其不利,祇得交出身上僅存之四百元予王某,王某於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前揭恐嚇取財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經核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相吻合,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稽,事證均已明確。至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錢財係乙○自動交付予伊,伊未出言恐嚇云云,不合邏輯,難以置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漏列此項未遂犯規定,應予補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一次竊盜犯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竊盜犯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第一次竊盜犯行,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被告之第一次竊盜犯行,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應予補充,附此說明。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則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出獄半年後便又再度犯案,顯示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而改過向上,且其尚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