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一四0、三一四0之一、三一二八之四、
一三八0四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毗鄰,原告在本件土地種有樟樹及檳榔各千餘株,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放火焚燒甘蔗葉,不慎燒毀原告之檳榔、樟樹各一千餘株。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就樟樹部分成立調解─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九號;約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本件土地一千三百株三年生樟樹補植完畢。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歷經二年二月,仍未履行補植義務。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於遲延中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已就三年生樟樹之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中。二至三年生之樟樹每株價值七
百元,四至六年生樟樹每株價值一千六百七十元,自調解成立之日迄起訴時已達二年二月,被告如當時依約補種三年生樟樹,現已成長為四至六年生之樟樹,故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應為二者差額─九百七十元,再換算成每年之差額為三百二十三元,每株樟樹二年來損失為六百四十六元。
⑶當初被燒毀的樟樹是四年生的,我同意被告補植三年生,但是他只補植一年生的
四百多株(見審卷第四五頁);為了計算方便,我同意以五百株計算他補植的樹木,但是他還是要賠這部分的差額;另外八百株應該以全額計算(見審卷第五二頁)。
三、證據:提出壽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書一份、花蓮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當時有些樟樹並未死亡,只是枝葉被燒,現在重新發芽;調解時,不知道樟樹是
否均死亡。現在已全數補植(見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正面)。我只將被燒死的樹木補植,共約四百多株,是依原來的大小去補植,不一定是三年生,而且原來的樟樹也不一定是三年生(見審卷第三0頁正面)。我補種後,約有一百五十株由原告噴農藥而死亡,但是我有再幫他補種這部分的樟樹。一共補種四百五十株(見審卷第四五頁正面)。補植應以實際燒掉的為準,而不是以調解書為準(見審審卷第五二頁正面)。
⑵本件土地有近二分之一並未被燒掉,且當時僅遭火燻,生死難定,被告並未清點
清楚,才會以一千三百株協議(見審卷第四七頁至四八頁)。經過實地清點,樟樹僅一千三百二十八株,且大多已植滿,被告並非無故不補植或漏植。原告也未整理其種植樟樹,現場許多樟樹因雜草圍繞而死亡(見審卷第六三頁)。
三、證據:提出相片二本為證,證明書一紙,計算紙一張,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執行案卷、八十六年度核字第一六六號案卷。
理由
一、爭執要旨:⑴被告補植樟樹義務,應以原告實際受損樟樹數目為準,或以調解書所約定數目為準。⑵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在未補植部分是否應以三年生樟樹價植為基礎,並計算其遲延利息;於已補植部分則以三年生與一年生樹木價差為基礎,並計算其遲延計息?原告主張:
雙方權利義務,應以調解書為準。損害賠償差額假定被告依約補種樟樹時,於今均為五年生,扣除補植時係三年生之價額,故每株樟樹賠償額為二年來差失額:六百四十六元。未補植的樟樹,則應以全額計算。
被告主張:
補植義務應以原告實際受損情形為準,調解書約定內容與實情不符,不應以此為基準。且被告已將原告實際受損之樟樹補植完畢。
二、原告主張,依據壽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書,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一千三百株三年生樟樹補植完畢;業據其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核字第一六六號案卷查明該件調解確經核定,被告對此亦不執。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是以本件調解內容同時具有契約上效力,已無疑義,被告自應履行調解書所定義務─補植三年生樟樹一千三百株。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樟樹受損情形遠少於此一節,應於調解進行中主張此情,縱與實情有所出入;然被告既於調解時放棄此一抗辯,於調解經核定後,因調解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不得再行主張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原告主張確係實情,被告竟以調解成立前之事由加以抗辯,並非可採。
三、再者,右述調解書係約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一千三百株樟樹補植完畢;被告自承未依限完成上述給付義務,僅補種四百五十株(見審卷第四五頁正面)。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審卷第一0頁),三年生之樟樹每株價值為七百元,此即原告所受損害轉換為金錢債權之價額。此際,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原約定給付之債務非以金錢為標的,縱該債務嗣得轉換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債務人亦自經催告而拒絕給付時,始負遲延之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自遲延日之起至履行日止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自認被告補植一年生樟樹以五百株計算者(見審卷第四五頁):
被告所補植一年生樟樹,每株價植為二百元(見審卷第一0頁查估表),與契約所定三年生之樟樹差額為五百元,原告主張遲延時間為二年二月(即2.17年),法定利率係年息百分之五,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00(元)╳500(株)〕┼〔500(元)╳500(株)╳0.05╳2.
17(年)〕。
⑵其餘未經補植之八百株部分:
〔500(元)╳800(株)〕┼〔500(元)╳800(株)╳0.05╳2.17(年)〕。
四、原告依據調解內容,所得請求給付類型有二:一為八十六年間三年生樟樹,二是將三年生樟樹轉換為金錢債權據以求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依約補值,三年生樟將生長為五年生樟樹,並求償二者間差額,係將其債權割裂─一部分維持原形態,另一部分轉換為金錢債權,顯非適法,故本院不採用其計算方式。
五、再者,右述調解書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一定行為,並未約定不履行時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則原告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執行案件),是否妥適;請雙方自行研究。
六、上述三之⑴、⑵金額合計逾八十三萬元。從而原告依據調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