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假釋後,因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市○○路儒林泡沫紅茶店內,竊取 薛玉惠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RAG─五0三號)、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 張燕芳 經營之檳榔攤,竊取張燕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一個、花蓮市農會存款簿一本(存款人為張燕芳)、花蓮郵局存款簿一本(存款人為 林聖恩 )、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現金七千餘元);(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見花蓮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十二丙○○之住處後門未關,竟侵入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圓型塑膠臺燈、方型木質桌櫃一座;(四)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見花蓮市○○路○段○○○號一樓乙○○所開設之便利商店窗戶未關,竟侵入竊取乙○○所有之已開立之八十八年一至二月份統一發票五束(共二八九一張)、未開立之統一發票八捲、未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二本、紅燒牛肉麵九碗、統一蔥燒牛肉麵一箱、隨緣碗麵八碗、洋芋片四盒等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員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事實欄第(三)、(四)二項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薛玉惠及張燕芳之前述物品,並辯稱查獲之薛玉惠、張燕芳之駕駛執照等證件係前任房客所遺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丙○○、乙○○物品等情,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被害人之指訴及丙○○、乙○○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取薛玉惠、張燕芳之前述物品,惟薛玉惠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張燕芳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失竊之物,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前述證件係在被告之皮包內查得,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贓物領據二張及警員 陳永琇 證述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卷內第十七頁)。被告於警訊時,先則陳稱:(薛玉惠、張燕芳之證件)係 林芝宜 (被告之女友)朋友的云云;後又供稱:係林芝宜所偷竊之物云云;於林芝宜到案否認犯行後又陳稱:聽林芝宜說是前任房客留下來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復供稱:係前任房客留在屋內,我跟林芝宜說不要亂動別人的東西,等房東來處理云云;而林芝宜到院作證時則證稱:我在他住處看過(薛玉惠、張燕芳之證件),認為應是以前房客留下來的,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此事,也沒問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說是我偷的等語。按薛玉惠與張燕芳失竊之物,係在被告之皮包內查獲,被告對該等物品來源之說詞前後數次避重就輕,反覆不一,已不可信,被告經查獲
時,因林芝宜並未一起到案說明,即將薛玉惠、張燕芳之物品均推稱是林芝宜朋友的或林芝宜所偷,待林芝宜到案後,又推說是前任房客所遺留,而於本院訊問被告是否須房東到庭作證時,又陳稱:不須房東到院作證云云,其逃避犯行,圖卸刑責之目的,甚為明顯。查被告即能將薛玉惠、張燕芳失竊之物品,推稱係其女友林芝宜所竊,則該等物品若係被告得自他人之物,豈有加以隱瞞而使自己冒有負擔刑責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有竊取薛玉惠、張燕芳之前述物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第(一)、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三)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第四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端正行為,素行非佳,尚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犯罪後仍狡言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