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第二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壹、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共同住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第三一二室內,發生姦淫,案經告訴人會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公訴人誤載為相姦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與被告乙○○共同住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第三一二室內,發生姦淫,案經告訴人會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相姦罪(公訴人誤載為通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甲○○及乙○○之辯解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乙○○堅持要開車送伊回家,惟因乙○○酒後體力不支,於駕車途中要求休息,竟逕駛入汽車旅館內,而乙○○於浴室嘔吐後醉臥床上,伊則在浴室清洗嘔吐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雖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惟告訴人初則稱:「告訴人會同民權派出所王警員等五員前去捉姦,敲門五分鐘後不開門,警方破門而入。當時 王女 赤腳在浴室‧‧‧」、「我們破門而入,見我先生襯衫未穿好,皮帶則掉在床上,而床舖零亂。而王小組則躲在廁所」(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一四四號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告訴狀、偵字二三五七○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又指稱:「而我們進去時,甲○○及與乙○○都正在穿衣服,我為採證,情急之下上前去拉甲○○,阻止她穿衣服(她只穿紅色洋裝,沒穿內衣褲)。而她(甲○○)卻大力掙扎,跑到浴室去」、「我報案大概十點十分,我進去是十點四十分,我進去時他們二個都在穿衣服」、「(問:當天進入汽車旅館情形?)當時王女與 洪某 正在穿衣服,‧‧‧王女當天是穿一件紅色的洋裝,我並掀開王女的洋裝,她並沒有穿內衣褲。後來王女才跑至浴室,‧‧‧」(卷附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陳情書,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告訴人對被告甲○○於告訴人進入室內當時之位置及動作究為如何,前後不一,指訴即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其播放時間長約八分鐘,共分三段,第一段係被告二人與朋友在一起聚餐,桌上並擺有四、五瓶啤酒;第二段係被告二人在通訊器材店買東西後一同散步離開;第三段係被告乙○○赤膊,披上短袖格子襯衫,與告訴人所帶之人糾扯、打架及相罵,被告在浴室裏,警員在中間隔開,接著眾人離去。並無姦淫之行為,且無拉扯皮帶之內容。是上開錄影帶之內容,亦難證明被告二人有姦淫之行為。而扣案之衛生紙一團,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經聯苯胺血跡檢查法、SM試劑精斑試驗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基因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DIS80式基因型別鑑定法之鑑定,其檢驗結果有血跡存在,無精斑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陸四字第八八○五三六一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該衛生紙一團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姦淫之行為。
(二)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六四號判例,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而認為綜合本案卷宗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足證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惟查,本件除了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已有姦淫之事實,而綜合其他間接之證據,即扣案之錄影帶一卷、皮帶一條及衛生紙一團,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認被告二人有姦淫之行為。而男女於汽車旅館闢室休息,依通常社會觀念判斷,雖以姦淫為大多數,然例外僅為休息之情形亦非少見,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姦淫行為。且縱被告二人闢室共處或有姦淫之主觀犯意,然若無積極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客觀事實上確有姦淫之行為,因欠缺通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構成該罪名之既遂犯,而刑法上通姦罪之預備及未遂犯均未有處罰之明文,自亦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是告訴意旨上揭主張,顯有誤會。
(三)綜上,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扣案之間接證據均無法以推理之作用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既諭知無罪,告訴人認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與被告乙○○涉犯之相姦罪,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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