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九行「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六行及第七行「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101萬736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應補充為「致甲○○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3日轉帳101萬736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至第四行「被告2人就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被告丙○○○無何前科之素行、其等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損失非輕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怡芳本件判決正本係送上訴用製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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