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
丙○○再審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關於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此亦為確定裁定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勞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稱:「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如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尚無法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語,足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既非以本院第二審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再審聲請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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