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壹點叁壹公克(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為壹柒點貳伍公克(驗後淨重玖點玖零公克)、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壹伍壹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叁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壹點叁壹公克(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為壹柒點貳伍公克(驗後淨重玖點玖零公克)、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壹伍壹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叁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麻藥、煙毒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8月29日期滿執完畢,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0月2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9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2段150巷28弄50號、台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17日17時1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150巷28弄50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十七點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九點九○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點二二公克(驗後淨重○點○六公克)、吸食器乙組。再甲○○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4年5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經警逮捕,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及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計一五一點二一公克(驗後淨重三六點○四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一點三一公克(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玻璃球6只、注射針筒7支。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
㈢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注射針筒7支。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十七點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九點
九○公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計一五一點二一公克(驗後淨重三六點○四公克);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點二二公克(驗後淨重○點○六公克)、毛重一點三一公克(淨
重一點一一公克)。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54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4031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653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8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執行搜索過程照片。
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有麻藥、煙毒前科,又甫因毒品案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點二二公克(驗後淨重○點○六公克)、毛重一點三一公克(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十七點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九點九○公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計一五一點二一公克(驗後淨重三六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此外,扣案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但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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