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含針筒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空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四十之二號及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某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變電箱後方查獲,並扣得已裝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含針筒重二點二公克)、空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三年毒聲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所;而刑罰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甲○○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觀霧汽車旅館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採集送驗後,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次查,扣案針筒內之液體經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毒聲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空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液體(含針筒重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前述,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空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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