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於94年1月15日,在蘋果日報上見「78萬廉售白色BMW520」之廣告後,隨即打電話與 李明德 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以680,000元成交,並由甲○○駕駛李明德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520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供乙○○實車勘查,致乙○○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5,000元之定金予甲○○,甲○○俟乙○○離去後,即將現金5,000元交予躲在一旁等候之李明德,復於同年月17日,在前開同一地點,甲○○與李明德接續向乙○○謊稱欲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乙○○不疑有他,即將其餘675,000元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 紀俊毅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與李明德旋即以辦理過戶為由駕車離去,嗣後亦未將車輛過戶予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4年12月15日始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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