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O一A3K717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有具狀聲明異議,惟其並未敘述異議之理由,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補正之必要,爰諭知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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