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經認罪,被告丁○○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土地所有人,也不是機器所有人,我只是當天去那裡幫忙工作而已,我不知情,那天是甲○○叫我去的,我的工作就是幫別人開挖土機,沒有固定的老闆,那天是甲○○臨時僱用我的,報酬部分,一天約兩千元,當天通知我去,我是中午過後才去,那時是說要整理草,對於本案,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去的時候,那些東西已經在現場了,甲○○也不是叫我整理廢棄物,是說要整理草云云。本件除原審判決經本院引用者,不再贅述外,就被告丁○○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論敘於后:
㈠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江來盛律師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本案?)是的,被告丁○○也在場。(辯護人問:你到現場時,被告丁○○是否正駕駛挖土機正在剷平處理廢棄物水泥、磚塊?)第一個現場是調查站的調查員看到的,告訴我們,我們才過去,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看到丁○○一個人,當場問他,製作筆錄,他說他是從挖土機下來的,所以我就這樣寫,因此並不是我看到被告丁○○從挖土機上走下來。(辯護人問:被告丁○○是否有於警察到達現場時正從挖土機上走下來?)沒有看到。(辯護人問: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丁○○做些什麼?)他和調查員站在一起。(辯護人問:警察到現場時,是否有發現被告丁○○有使用挖土機進行將廢棄物清理填平之工作?)沒有,因為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辯護人問:本件被告丁○○在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表示有五、六台車傾倒離去?)他有這樣說,當時我在現場,有看到新的輪胎痕跡,剛好調查員說有看到車子出去,所以在現場我就問丁○○,總共有幾台出去,他說五、六台車。
(辯護人問:為何不是傾倒一堆一堆的廢棄土?)這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從現場廢棄物堆積的量來判斷約有多少車?)無法回答,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不知道車子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是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中關於:「我從挖土機走下來,只有我在現場。」之記載,尚難認為有悖於查獲當時情形,因此證人丙○○所證情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以之為證人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打電話拜託丁○○去本案土地?)有的,我請他去整地,挖草和廢土,因為我的土地比較低,會積水,作物無法種植,所以請他來整地把地填平。(辯護人問:丁○○到現場土地時,有無打電話告訴你說他在土地上發現有磚塊、木板等物?)他有說,但是機器很大聲,我聽不清楚,我就說請他幫我整理就對了等語;又稱:(審判長問:為何要整地?)我要種植花生、地瓜。(審判長問:本案查獲之前,有無僱傭丁○○去整地?)沒有。(審判長問:(提示卷附照片)你認為整地之後可以種植花生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惟依卷附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廢棄物堆置面積計二四三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處所堆置之物,均屬水泥、磚塊、木屑等物,並未見有長草之情形(見警卷十三至十八頁)。因此證人甲○○之證言,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要無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對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已經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被告丁○○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將本件廢棄物清除完畢,土地回復原狀,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確認屬實,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回復原狀後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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