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五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房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前查獲之事實」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按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赴高雄維德醫院接受藥物戒斷治療後至今,皆隨母親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的住所,期間母親辭去工作,日夜專心照顧幫助抗告人戒毒,並未住在新營市○○○街○○○號,也不容許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施用毒品。且抗告人係以證人的身分配合警方進入博愛街三五號房子抓人,非為現行犯,身上也沒有毒品,但因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曾因罹患感冒,服感冒藥水無效,一時忍不住於同日在外施用少許毒品,所以於二十二日的尿液有嗎啡反應。抗告人因交友不慎沾染毒品,在這一年來戒除毒癮的過程非常得艱難困苦, 望鈞院 體恤抗告人自行戒毒的決心與努力,准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訊時確供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的習慣。」、「我是於九十三年三月底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都是在我家裡房間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等語(詳警卷第三、四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有施用少許毒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詳警卷第七頁),足見抗告人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謂原裁定所認事實與其自白不相符合,顯非可採。又抗告人雖提出維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明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今有自行戒除毒癮之情,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藥物成癮。醫師囑言:病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兩次來本院接受藥物戒斷治療。」(詳本院卷第五頁),而海洛因並非藥物,則抗告人是否係因施用海洛因而自行接受治療,已非無疑,又抗告人縱有自行接受治療之實,惟抗告人遭查獲之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抗告人就醫的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並無重疊,故不能認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要件。職是,抗告人以其已自行戒毒而請求准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與法不合,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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