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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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制式貝瑞塔廠M九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明知槍砲及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然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遭人持槍槍擊受傷,乃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在南投縣○里鎮○○路文心幼稚園旁,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價格購買由仿制式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耗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因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八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租屋處搜索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時,乙○○在其持有槍彈之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述其犯罪行為,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起出其持有之上開全部槍、彈而報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十顆,鑑驗情形如下:㈠五顆,認均係口徑九㎜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五顆認均係玩具子彈加裝底火及火藥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惟其中一顆,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四一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於警訊筆錄時,警員雖曾問及「警方偵辦他案時查知你曾持有一把手槍向人炫耀,該手槍現於何處」之問題,惟該次搜索係針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此觀之卷附警訊筆錄至明(見偵查卷第十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警方事前已確知被告持有手槍或改造手槍之情,顯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帶同警方起出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報繳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自得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先加後減之。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情形,予以適用法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防止他人尋仇,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復供出另案之二枝改造手槍、四顆子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制式BERETTA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另一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而喪失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連同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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