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A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第八五二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楊木錦 共同謀議為左列犯行:
(一)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一之五號甲○○所經營之「凱成汽車修配場」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用鋼板十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欲離去,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乙○○與楊木錦(經原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二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二十一之三號門口,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鐵機械地磅二支,得手後將鋼鐵機械地磅分別置放於上開機車前踏板,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丙○○發覺,旋通知 楊智 合圍捕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乙○○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踰越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一五之四號之高約八十公分之欄杆,進入廠區內,竊取 王耀輝 所有推土機零件支重輪二個,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又踰越欄杆入內,再竊取王耀輝所有推土機零件支重輪三個,為王耀輝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一幀附警卷可按,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合,並經證人 楊智合 於警訊證述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四幀附警卷可按,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五九八號偵卷第十頁、原審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三七號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七一頁),核與被害人王耀輝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警卷可按,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有竊取推土機零件支重輪二個云云,然審酌其辯解,核與事證不合,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其有上開事實(三)所載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中有關(二)部分,與楊木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為共同正犯。查欄杆為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該欄杆為竊盜行為,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時及二十二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一五之四號廠區,先後竊取被害人王耀輝所有推土機零件支重輪二個及三個財物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說明。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上開事實(三)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原審未及一併審究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毒品前科,其高中畢業,之前在雲林縣政府擔任臨時工,目前則因身體不好被辭退造成失業,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部分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另同案被告楊木錦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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