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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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偵字第三六0七號,簡易庭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號橋旁乙○○所有之蓄水池,觀看 黃龍吉 撈魚時,適乙○○與友人 林坤福 至該處,乙○○見狀,告知黃龍吉該蓄水池係其所有,並阻止黃龍吉繼續撈魚,丙○○質疑該蓄水池並非乙○○所有,乙○○無權干涉黃龍吉在該處撈魚,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丙○○隨即致電四名友人到場助陣,並向乙○○恫稱:要把你打到住院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坤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只打電話找和告訴人認識的 黃文卿 ,請他來勸告訴人離開,黃文卿到現場後,就叫告訴人趕快回家,和黃文卿一起到現場的另外二人是正好和黃文卿要去鹿谷,才一起過來,伊沒有叫他們過來,也不認識他們,他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在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號橋旁,發現 游來福 、黃龍吉、丙○○三人在田旁圳溝電魚,其向他們制止說該處是魚蝦保護區不可電魚,丙○○即打電話叫乙部車子搭乘四人到場,對其恐嚇說要將其打到住進醫院 云云 (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指稱:八月二十八日那天下午(原筆錄漏載下午二字)約三點,其看到丙○○等人在一個蓄水池電其所放養的魚,其予以勸阻,丙○○說是其在與他作對,叫其不要跑,即打電話去叫人來,說要將其打到住院云云(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我在蓄水池旁邊的茶園,我叫他們不要電魚。被告就說要找四個人打我。」等語;證人林坤福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乙○○在前揭時地被丙○○一夥人恐嚇,因其與乙○○發現游來福、黃龍吉、丙○○三人在田旁圳溝電魚,乙○○制止彼等不可在在該處電魚,丙○○即打電話叫來一部車搭乘四人到場,說要將乙○○打到住進醫院(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又證稱其與乙○○在前揭時地看到三個人在該處電魚,乙○○教他們不要電魚,其中有一人即打電話叫四個年輕人開一部車過來,對乙○○說要將他打到住院云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指稱:「當時我在蓄水池旁邊的茶園,我叫他們不要電魚,被告就說要找四個人打我」,經詰以:「被告有無說什麼話?」竟謂:「當時我很害怕。其中三人我不認識。」經再詰以:「被告有無說要打你到住院?」則答稱:「四人中有一人說的。」(原審第三二號卷第四十四頁)亦未明白指陳係被告對其謂欲將其打到住進醫院;自其答非所問,未能直稱係被告親口說要將其打到住院等情以觀,關於其「係遭被告恐嚇要將其打到住院」該部分之指訴,是否絕無心虛或不實之情事,尚非無疑。
(二)證人黃文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有到案發現場,並證稱「(為何到現場?)被告打手機給我,要我去。」「(被告在電話中如何說?)他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在撈魚,乙○○對他們大小聲,他叫我去叫乙○○回家」,「我到現場時,有幾個不認識的人,現場氣氛不好,..
..,我對乙○○說人家在撈魚,不要管他們,趕快回家」,「當時我車上還有二位原來約好要去鹿谷的朋友。」「(當時以窩聽到被告說要打被害人打到住院?)沒有聽到。」「(有無其他人說這些話?)沒有印象。」等語(原審第三二卷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乙○○與朋友一同駕車到該處,....見到我們在該處就罵我們為什麼抓魚不用告訴他,雙方越說越大聲,口氣也不好,之後我叫我們雙方都認識的朋友帶他離開。」及於偵查中所供「我有打電話叫黃文卿(筆錄內誤載為欽)來,..
..黃文卿也認識乙○○,叫黃文卿來跟乙○○說我們抓魚與乙○○無關。」及於原審所供「....。我沒有打電話叫人恐嚇他,我是有打電話給黃文卿,他有到現場,我只是要他來跟被害人勸解,...黃文卿來時,因為他正好要與他朋友去鹿谷,他的朋友有下車,但沒有靠近被害人所在的位置。...
.」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五頁,原審第三二號卷第二十七頁)
(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據陳明:「(案發當時,你是受到如何恐嚇?)當時被告打了手機叫了四個人來,其中有一個人說:打到讓他去住院。」「(你所說的這個人你認不認識?)不認識。」「(被告打手基石是如何講的?)小小聲我不知道是講些什麼內容,結果一下子就有四個人來。」「(到場四個人,其中一個人有叫你趕快回家是嗎?)是的。」「(講這樣的話,這個人的口氣如何?)這個人是被告叫來的,同村的人,名字叫做黃文卿。」等語綦詳,與上開被告丙○○所供及證人黃文卿所證等情均吻合。
(四)按被告倘係電召黃文卿欲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衡情當無電召一位與雙方均熟識之同村人黃文卿到場,倘黃文卿係應被告所邀欲到場對乙○○恐嚇,亦無到場後即勸乙○○趕快回家之理,其餘與黃文卿搭乘同車到場之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召來之人,自黃文卿到場後即勸乙○○趕快回家等情以觀,亦難謂彼等係黃文卿相約到場亦共同施行恐嚇之人,縱彼等到場後曾對乙○○恐嚇稱要將其打到住進醫院云云等情屬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彼等與黃文卿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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