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三號K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包海源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包海源之孫女,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接獲前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包裕 和拋棄繼承權之通知後,檢陳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而聲明限定繼承權等情。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包海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 包邱 銀杏(被繼承人包海源之配偶)、抗告人之父親 包裕和 、 包偉和 、 包平和 、 包協和 、 包忠和 、嚴 包素英 、吳 包惠美 、 包惠珍 (以上八人均為被繼承人包海源之子女)等人均已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拋棄繼承卷無訛。再查,抗告人業於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收受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 邱銀杏 、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 嚴包素英 、 吳包惠美 、包惠珍等人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而知悉其係應為繼承之人,有抗告人本人簽立之收據影本(正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包海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包裕和、 包邱銀杏 、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通知可查,則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抗告人等始知悉拋棄繼承經法院核准,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聲明限定繼承,係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所定二個月法院期間內,而拋棄繼承應自法院核准始發生拋棄之效力,否則焉需准予備查?如一經聲明即發生拋棄之效力,就無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之問題,原裁定似未注意及此,遽為駁回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而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參酌前開判例之意旨,限定繼承亦應有適用。
五、經查: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包海源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包海源之配偶包邱銀杏及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包裕和、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前開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抗告人即第一順位之後順序繼承人業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收受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而知悉其係應為繼承之人,有抗告人本人簽立之收據影本(正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包海源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包海源之配偶包邱銀杏及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包裕和、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其因而得繼承之且取得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質言之,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前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限定繼承,乃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包海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包裕和、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准予備查,則前開聲明限定繼承二個月期間,所謂知悉日應自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包海源之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算,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聲明限定繼承,未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抗告人既業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收受被繼承人包海源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足見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當時已知悉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業已拋棄繼承,而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非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原審法院九十三繼字第三二號函通知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日,為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之起算日。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期限,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