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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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丁○○律師
甲○○律師丙○○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有罪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竊盜、毀損之告訴,虛構(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按時前往廠房接管時,該處已人去樓空,惟赫然發現伸和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和公司)竟蓄意破壞現狀與設備,並將業已於同年一月十日點交於被告之物品予以竊走(二)原廠區內供電設備取走後,任令高壓電線暴露在外,也不妥善處理,形成易遭觸電之高度危險(三)在遷出時蓄意破壞附著於廠房內之設備(四)蓄意剪斷配電箱內之電線,並在管線中傾倒砂石阻塞管線至被告只能另外拉外來線來供電(五)辦公室內電力配電箱內電路剪斷破○○○區○○○○○路破壞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以(一)「伸和公司」被取走的東西並非自訴人所為,被告所委任的律師,在高雄高分院時曾表示從未見過自訴人,可見被告沒有加以確認搬走的五樣東西如廠區鐵捲門、辦公室內天花板、吊扇、日光燈及大門自動控制箱內馬達、辦公室頂樓落地門窗及原廠區內供電設備等等是自訴人所為,就誣指自訴人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二)「伸和公司」所取走之物品均為「伸和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之物;(三) 林宗賢 受「伸和公司」所託執行斷電後,已無觸電之危險,且離去時該管線亦是完好淨空,並無被告所指將水泥、砂石倒入管線等事實為其論據。並於本院時補補充上訴理由稱,被告於告訴狀中所述:「 嗣經 告訴人於十三日下午按時前往廠房接管時,該處早已人去樓空..」係虛構不實;另主張廠房辦公室頂樓之落地窗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已不存在,被告於告訴狀指稱,該落地窗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書記官)已點交永福公司云云,亦屬不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永福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且被告提出告訴之前,從未見過自訴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虛構事實:(一)廠房的物品確實有遭破壞及取走,供電設備也有遭到破壞(二)自訴人被判無罪的原因,是因 蘇錦菊蔡登景 出庭證稱搬遷廠房之任務是由他們執行,不是自訴人所為,法院因而認定自訴人並未親自為竊盜、毀損行為,而不是以廠房物品未遭破壞或取走之事實為理由而獲判無罪,且自訴人在地檢署偵查時,亦不否認廠房物品遭破壞或取走等事實,僅辯稱該等遭竊取及破壞的東西是「伸和公司」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乃因自訴人戊○○為「伸和公司」負責人,而「伸和公司」向「元強公司」承租原屬「裕淳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七四九號、七四九之一號、七四九之二號、七四九之三號、二四○六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廠房,而該土地及廠房嗣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永福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拍定買得前該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上開廠房現場執行點交之際,經「伸和公司」與「永福公司」雙方當場協調成立,即「伸和公司」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將遺留物品遷移,交予「永福公司」,並由執行書記官逐一清點廠區及辦公室內所放置「伸和公司」未及搬遷之物品,製作遺留物品清單一份,然「伸和公司」併將非屬遺留物品清單所列載之物品搬遷至其新廠房,被告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竊盜、毀損等事實之告訴,業據自訴代理人供承明確,並有自訴狀所附之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一紙可稽,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右揭廠區鐵捲門、辦公室內天花板、吊扇、日光燈及大門自動控制箱內馬達、辦公室頂樓落地門窗及原廠區內供電設備等物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永福公司」前往接管時,已被取走一事,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陳淑慧 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而上開鐵捲門、頂樓落地窗等物品係同(十三)日接管之前,由自訴人胞姊 蔡錦菊 指示蔡登景取走之事實,亦經證人蔡錦菊、蔡登景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自訴人被訴竊盜一案)原審中證述明確(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對照,則自訴人主張上開鐵捲門、頂樓落地窗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已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自訴人請求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竊盜一案卷宗,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足參,本院認無必要。又「永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接管時,廠房內高壓電及低壓電設備均已不存在,管線內亦沒有電線,且管線已不通,裡面都是砂石等情,業據證人 陳耀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四十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出告訴就廠房設備遭毀損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無虛構事實。至被告當時之所以會選擇告自訴人竊盜、毀損,乃是因為自訴人當時曾寫過存證信函給被告,而依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名稱及印章,被告認為自訴人是伸和公司負責人,應負全責,因而告自訴人;至於告自訴人竊盜、毀損之原因,是廠房物品遭人取走清單以外物品且廠房之供電設備等確有遭人破壞之處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既無虛構物品遭取走或廠房供電設備遭毀損之事實,至多僅是就應點交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於認知上與自訴人不同,且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亦是以自訴人所寫存證信函,而認自訴人既為負責人,應負全責為其依據,衡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或有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證人林宗賢雖證稱執行斷電時,僅就高壓供電設備部分執行斷電,並未處理低壓供電部分等語,但不因而排除低壓供電設備或線路於辦公室物品遷移時,遭人不慎破壞之可能,故亦不能由證人之證言而認被告有虛構低壓供電設備遭破壞之事實。再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係被告之女陳淑慧代表永福公司前往接管,目睹伸和公司人員以車載運物品離去,但被告當時並未陪同陳淑慧前往,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五時始到場,當時伸和公司人員業已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明,並經證人陳淑慧證實,則被告於訴狀中指稱「嗣經告訴人於十三日下午按時前往廠房接管時,該處早已人去樓空..」等語,亦無不實可言。
五、綜上查證,被告當時之所以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是因自訴人曾寫過存證信函給被告,而依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名稱及印章,被告認為自訴人是伸和公司負責人,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另上開廠房於執行點交後,由「永福公司」前往接管時,確有設備、物品因不明原因短少,又供電設施等亦有毀損之情形,故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無虛構之情,僅為是否確係自訴人所為,在證據及法律之評價上是否得當而已,則衡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或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誣告之故意,被告被訴誣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陳明富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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