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二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法律是講求證據之時代,自由心證已不能採信,抗告人被
裁定戒治之理由就是憑心理醫生的評鑑報告來裁定,抗告人認為有自由心證的意味。再者,與抗告人同受觀察勒戒的人當中,有的都有多次勒戒、戒治之前科,也能勒戒成功,而抗告人只有一次毒品前科,又是在八十年度的,裁定卻有差異,抗告人認為此裁定有不公平之處。又抗告人尚有殘刑七年多待執行,且有另案強盜、過失致死的案子在偵查中,抗告人無法重回自由之身怎麼會有繼續使用之傾向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事實乃「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至十八時間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住處房間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以內某時(不包括身體受公權力依法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有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附卷可稽,因此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後,是否還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的必要,即應視本次觀察勒戒之情形如何而定,而與其有無毒品前科無涉,抗告人以其只有一次毒品前科,且是在八十年度,而謂原裁定對其有不公平之處云云,顯係不實。再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應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以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據,而非以受觀察勒戒人客觀環境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為斷,故抗告人謂其尚有殘刑七年多待執行,又有另案強盜、過失致死的案子在偵查中,其無法重回自由之身怎麼會有繼續使用之傾向云云,亦屬誤會。
(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既規定「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則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四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