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五六九之七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慎與同向在前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乙○○受有右手上臂、前臂及手背挫裂傷、右膝、右小腿及腳背挫裂傷、右背部及軀幹部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僅下車將乙○○扶起,而未對乙○○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且向乙○○表示「不要假裝了,要報警就報警」等語,然甲○○並未真正報警前來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隨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肇事地點附近之檳榔攤老闆記下車號並告知乙○○,而由乙○○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惟於原審抗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其並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且未出現在肇事現場,其並無任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而證人 蔡健龍 表示所看到的肇事車輛是土灰色,但其所有之小客車則是淺綠色,可見證人蔡健龍之證述內容並不正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上臂、前臂及手背挫裂傷、右膝、右小腿及腳背挫裂傷、右背部及軀幹部挫裂傷等傷害,復有 陳正雄 外科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其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係騎機車與一部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因人受傷而未去注意車號,但經路邊檳榔攤老闆告知為UY─八三八六號(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證人即目睹本件案發過程之檳榔攤老闆蔡健龍先後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車輛碰撞聲,便到外面查看,親眼目睹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確實是看清楚後抄寫下來,該車有可能是大發之類的小型車等各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顯見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疑。
(三)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當庭指認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拍攝存證之照片中之人(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即係當日駕車撞及其所騎機車之駕駛人無誤(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再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並指認在場之被告即係當天駕車肇事之駕駛人(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蔡健龍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下車三人中,有一人即是被告甲○○(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復參酌證人蔡健龍所證述:自事故發生後,直到被告離開現場時,伊都正面觀看被告,約有三分鐘左右的時間,距離約法庭欄桿處到法庭國旗位置(約五至十公尺之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本件案發當時為上午九時許,天候雖係陰天,但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證人蔡健龍對於自本件肇事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應無誤看或誤認之可能。此外,核諸被害人及證人蔡健龍二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均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害人與證人蔡健龍二人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於事發前毫不相識,衡情被害人及證人蔡健龍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肇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被害人與證人蔡健龍二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故被害人與證人蔡健龍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二人所當庭指認之結果,經核應均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駕駛人,應係本案之被告無疑。
(四)至證人蔡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指稱:伊所看見之肇事車輛為土灰色,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車身顏色則登記為淺綠色,雖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列印表一紙在卷足參(其中車主名稱 楊永新 ,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之原姓名),然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八六年出廠(詳見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該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業已超過十五年以上之時間,該車車身顏色本有年久褪色斑駁之可能,另因當日陰雨過後不久,路上並有泥濘(此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假若該車車身再受泥塵塗污,則該車車身所呈現之顏色接近土灰色澤,亦非無可能,況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已指稱伊當時是與一部大發自小客,淺綠色(發生車禍),故被告尚難僅據證人蔡健龍曾指稱:該肇事車輛車身為土灰色等語,而與其所有小客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符一情,而逕指證人蔡健龍前開所為之證述內容或指認結果錯誤不實。
(五)另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為被告於偵審中供認無誤(詳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十二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列印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車子應該未借人使用,因車子老舊,都是自己在開(詳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所有前述小客車,於前述時間,無借予他人使用而肇事之可能。並參酌證人蔡健龍對於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既無誤看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則本件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小客車,係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不僅可以確認,而當時駕駛該小客車之人即係本件之被告,亦應無任何疑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於本件肇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丁宏基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間曾與被告一起從事房屋防水工程,當時大都在台南縣善化鎮工作,而其與被告工作時,都在高雄市○○○○道附近集合(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其又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且不一定每天均與被告一同工作;有工就去,沒工就不通知也就不用上班;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伊有無出工,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之行蹤不能證明(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等各語,由證人丁宏基之前後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未駕車至本件肇事地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右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下車略微察看,而未對於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足徵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雖非嚴重,肇事後復向被害人聲稱:不要假裝,要報警就報警等語後,隨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又其肇事後直至原審審理終結,始終均否認犯行,並企圖脫卸刑責,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附本審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資惕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