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十八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八三號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聲請人通緝中,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仁愛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在被告甲○○身穿之上衣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五0八公克),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由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六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扣案之毒品白粉一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五0八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八八九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