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另辯稱伊僅有唸告訴人,但無罵三字經,沒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責罵及徒手推拉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指述: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零時五十八分,在土城市○○街○○○號統菜快炒小吃店內,因買菜價位問題而發生爭吵,被告大聲罵伊大陸妹,現在要幹什麼,被告要拉伊,伊掙脫後跑到外面才報警、伊怕被告打伊,所以才報警,伊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中午事情晚上相見才爭吵」、「我推他使挫傷」、「推拉挫傷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大聲責罵告訴人甲○○,並進而有拉址告訴人之動作一節,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於婚姻生活中曾有多次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詳前開保護令所載內容),衡諸常情,被告所實施責罵及推拉告訴人之動作,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所辯並未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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