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誤引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